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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定許可的特點有哪些?

發表于:2018-09-18 13:34:43 閱讀: 來源:源智知識產權

  著作權的法定許可是對著作權人權利的一種限制措施。著作權法定許可有一定的特點,許多人對于著作權法定許可不是很了解,那么著作權法定許可的特點有哪些呢?閱讀完以下版權登記小編為您整理的內容,一定會對您有所幫助的。

  一、著作權法定許可性質

  著作權的法定許可規定使用人事先不必征得著作權人許可,即可使用其作品,但事后必須支付法定的報酬。這一制度雖然限制了著作權人的許可權,但仍保護了他的獲得報酬權,使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得到滿足。

  這一制度的優點就在于即使公眾廣泛利用作品的愿望成為現實,又使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得到保障,鼓勵了其創作和投資的積極性,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地分配了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

  此外,法定許可使用方式具有效率高,簡便易行的特點,大幅度地降低了傳播作品、使用作品的成本,提高了使用者的經濟效益,節約了社會財富。就著作權人而言,由于省去了簽約的麻煩,也能集中精力進行創作,產生出更多更優秀的作品,因而這也節約了他的投入成本,提高了經濟效益。

  因此法定許可的性質就是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限制著作權人的許可權,但保護其財產權,實現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二、著作權法定許可的特點

  (1)許可使用的作品必須是已經發表的作品;

  (2)使用者須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3)著作權人發表不許使用聲明的不得使用。

  較之合理使用,除要支付使用費以外,法定許可還有這樣一些特點:

  首先,從設定目的看,合理使用的設定主要是從個人使用的角度出發,滿足使用者個人對于文化產品的需求,允許其小范圍的使用他人作品,而法定許可是為了簡化著作權許可手續,為促進作品廣泛而迅速的傳播而設定;

  第二,從使用的對象看,合理使用絕大多數情況下限定在已發表作品,個別情況也可以是未發表作品,而法定許可的對象只能是已經發表的作品,因為法定許可使用的范圍通常較大,一旦使用他人的未發表作品,將嚴重侵害著作權人的發表權;

  第三,從使用目的看,合理使用通常要求是非營利性,而法定許可未作出要求,既可以是非營利性,也可以是營利性,營利性居多;

  第四,從權利限制看,合理使用中,著作權人的各項財產權利均受到限制,而法定許可則在精神權利外又為著作權人保留了獲得報酬的權利。

  三、著作權法定許可具體情形

  (一)教科書的法定許可

  我國《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為實施九年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我國著作權的法定許可包括教科書的法定許可、報刊轉載的法定許可、制作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播放已發表作品的法定許可但應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所享有的其他權利。”

  該項法定許可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首先,使用的目的必須是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國家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不屬于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大專院校的教科書就不適用法定許可;其次,使用的內容只能限于已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

   (二)報刊轉載的法定許可

  我國《著作權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該項法定許可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首先,被轉載、摘編的是發表在報刊上的作品;其次,能夠轉載、摘編的主體同樣是報社、期刊社。其他媒體如出版圖書的出版社的使用不適用法定許可。值得注意的是,有權發表不得轉載、摘編聲明的是著作權人,而不是刊登作品的報刊。實踐中,許多報刊雜志經常聲稱“未經本刊同意,不得轉載和摘編本刊發表的作品”。此類聲明必須經過著作權人的授權才有效。

   (三)制作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

  我國《著作權法》第40條第3款規定:“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必征得權利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向其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該項法定許可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首先,被使用的是音樂作品,而且是已經被他人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如果先前的錄制是非法的,即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而錄制為錄音制品,其音樂作品不能作為法定許可的對象。其次,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必須獨立錄制,其不能翻錄他人在先錄制的錄音制品。

   (四)播放已發表作品的法定許可

  我國《著作權法》第43條第2款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

  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該項法定許可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首先,播放的主體是廣播電臺、電視臺;其次,播放的內容是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以及已發表的作品,但是不包括電影作品和錄像制品。

  著作權的法定許可適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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